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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出台第87号令 最低限价和同品牌围标成历史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7-24    来源:财政部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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